关于加强我省信用建设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维护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我省政务、法制、市场、人文和生活环境,提高我省整体竞争力,省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我省信用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我省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积极推动信用建设工作
(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信用建设,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增创我省体制新优势的重大举措,关系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大局,是一项相当紧迫、艰巨的重要工作。因此,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牢固树立以讲信用促发展的观念,将此列为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课题,组织力量,采取得力措施,坚持不懈地推动信用建设工作。
(二)必须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制度创新、体制创新,遵循市场经济运作规则,调动各方力量,按照“加强整治,完善制度,创造环境,分步推进,提高信用”的原则,一手抓整顿和规范信用秩序,一手抓信用体系和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进我省信用建设。
(三)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组织开展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力争在一段时间内,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企业、个人基本信用制度,发展和完善以中介机构为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评估、信用公示、信用担保、失信追究、风险防范等信用体系,提高信用社会化水平,改善信用环境和信用秩序。
二、维护政府信用,促进全社会信用建设
(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围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行政公信力这一核心,开展政府信用建设。必须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逐步推行“一站式”、“一条龙”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必须建立行政决策的社会咨询机制,健全和完善政府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克服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必须继续完善、推广政府采购、价格听证、信息公示、公开承诺等政务公开制度,拓展联系群众的渠道,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必须继续完善行政监察、行政问责、行政投诉制度,加强监察部门、社会、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监督力度;必须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内外监督,改进机关作风,规范公务员行为。
(二)各地、各部门必须狠抓依法行政,加大执法力度,改进执法环境,提高执法水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破坏市场信用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堵住信用领域的各种歪门邪道,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环境。要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行道德教育,培育诚实守信、讲求信用的社会风尚。
三、加强企业信用建设,推动企业走诚信经营道路
(一)要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包括中介机构,下同)信用基本制度:一是要界定和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和企业信用活动;二是应制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三是拟定企业信用风险防范、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的相关措施。为加强对全省工作的指导,由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外经贸、金融监管、税务、工商、质监、公安、海关、法制等部门,根据我省实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借鉴国内外的成熟经验和规范做法,尽快研究拟定我省企业基本信用制度,报省政府审定。各市、各部门也应根据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企业信用制度的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逐步完善企业信用制度。
(二)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为主体,分步推动”的原则,以我省企业信用基本制度为依据,逐步建立企业信用记录、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咨询服务等的社会化网络体系。要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研究探索和试点工作。
(三)必须充分发挥财政、审计、金融监管、银行、税务、工商、质监、公安、司法、民政、海关等部门现有的监督系统的作用,逐步实现部门监控信息的互通互联,建立综合的企业信用风险预警、传递、管控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对企业信用活动的引导。人民银行应指导银行、企业建立新型的“银企”信用关系;工商部门要积极开展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和驰名商标的推荐活动,大力推动名牌发展战略,提高广货信誉,深入开展“消费者信得过”经营单位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考核命名活动;质监部门要大力推动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计量不实行为,促进企业积极提高产品质量;工商联和行业协会要建立、完善行业信用规范、原则,引导行内企业形成讲信用、维护信用的良好行风,推动行业的信用建设。
(四)各地、各部门必须继续大力清理整顿中介机构,严厉打击非法中介机构和违法违规的中介活动,建立完善有关规章制度,规范中介机构行为,提高公信力。对所有从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要严格按照《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做到持证上岗。对蓄意、合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社会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的中介机构,要坚决查处,情节严重的,必须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各级经贸、工商等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引导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消除企业信用对政府信用的过度依赖;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指导,帮助他们实现从家族式管理向现代化管理的转变,建立健全能够强化企业自身信用的各项内部激励、约束机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要支持、配合金融机构防范、制止企业逃废债行为,确保金融资产安全。
(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引导、教育各类企业树立信用意识,建立对企业经营者定期教育培训制度,帮助其树立“效益第一,信用为本”的观念,纠正轻视信用的错误思想,大力提高经营者的信用素质,增强经营者维护企业信用的自觉性。
四、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夯实全社会信用基础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大力开展诚实守信的思想道德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伦理知识的教育,灌输职业道德,提高公民的素质,形成全社会强烈的信用意识和文化氛围,使讲信用成为每一个市场主体的行为准则,成为每个人的自觉行动。要通过大众媒体宣传、表彰守信誉、讲信用的先进典型,对破坏市场信用的企业及个人,要严厉批评、曝光,提高舆论、社会监督的力度、水平,使不讲信用者无处藏身,寸步难行。
(二)省信息产业厅、省府发展研究中心要牵头会省有关单位、人行广州分行,借鉴国内外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尽快研究拟定包括数据采集、披露、评估、使用、保护、监管等方面的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制度和原则,报省政府审定后印发,以便为全省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基本法规依据和规范性指导。
(三)各地要根据“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依照统一规范的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制度,逐步建立起本地区个人信用联合征信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汇总。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应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对能依法进行信息集中的先集中,对暂时不能集中的,可采取建立内部交流制度的过渡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成立由社会出资的个人信用服务公司或筹备机构,开展前期研究、论证和试点、试业工作,逐步完善、规范操作规程,并建立由各有关部门参与的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理事会,加强联合监督,促进个人信用体系不断规范、健康地发展起来。
五、加强制度创新,制定切实措施,保证我省信用建设的顺利推进
(一)省法制办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清理、修改与我省信用建设不适应的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在此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认真开展调研工作,大力加强地方性信用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完善我省信用法规。各市、各部门也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采取措施,清理、修改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认真探索和研究制定与信用建设配套的相关制度。
(二)逐步建立、完善失信惩治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实行对失信的联合惩治。对严重的失信行为,各有关单位要采取社会、行政、经济、法律等综合惩治措施,依法公布、曝光或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特别恶劣的,要坚决追究失信者法律责任,提高失信成本,使失信者得不偿失。各级司法部门要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守信奖励的制度和机制。对守信用的企业和个人,可在信贷、工商注册、税务等方面相应给予优先、便利或一定形式嘉奖,以促进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损的社会局面。
(三)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加强制度创新,组织制定并出台有关规定或措施,加强对信用建设的政策支持和制度保证。对信用体系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经费,凡属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可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统筹、规范安排并予以确保;对信用征信等服务机构的建立,政府可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帮助其完成项目的研究、论证和顺利启动;信用体系建设项目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建立、运营中,涉及的政府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并在土地使用、工商登记、运营性资产购置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四)要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现代化工具,逐步实现信用信息体系网络化和社会化,并确保信用信息规范、准确、完整、适时。各地在信用体系建设中,要按“统一规划、联合共建、互联互通”的原则,尽量利用现有的网络和信息资源,避免一哄而上、重复建设。省信息产业厅要把这一工作纳入到全省经济社会管理信息化规划中,加强统筹和指导。
六、加强领导,积极实施
(一)鉴于信用建设工作涉及面广,为加强协调,推进全省信用建设工作,省将建立省府领导主持,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省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市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制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要结合实际,大胆探索,积极解决信用建设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加强沟通,相互支持,形成合力,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共同促进全省信用建设。
(三)各地信用建设由各市政府负责。要根据地区、部门、行业的不同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先试点后推广,逐步推进,积极、稳步地开展信用建设工作。广州、深圳市先行一步,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争取尽早取得阶段性成果,为全省起到带动、示范作用;汕头市要继续大力开展企业信用体系试点建设,并力争在2002年底前,完成基本建设任务,初步建立起有关制度,开始提供相应的信用咨询服务;珠江三角洲以及其他地区要根据本地区信用建设的实际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自行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 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行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行政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并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负责收集、整合并统一公开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公开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或者经企业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企业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该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部门对申请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部门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并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行政事故、保密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事件,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当的事项;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会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或者查询申请的;
(三)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布、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参照本条例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人民法院对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信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省政府决定建立陕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现将联席会议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总召集人:赵正永 常务副省长
召集人:秦 正 省政府秘
成员:刘小燕 省政府副秘
周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薛保勤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王松敏 省法院副院长
黄赛蒙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雄强 省教育厅副厅长
孙 科 省科技厅副厅长
白少康 省公安厅副厅长
陈忠槐 省司法厅副厅长
韩中林 省财政厅副厅长
雷宝岐 省人事厅副厅长
马新生 省劳动保障厅副厅长
毛永坤 省国土资源厅副巡视员
张 阳 省建设厅副厅长
戴士芳 省商务厅纪检组长
刘 阳 省国资委副主任
贡 献 省地税局副局长
赵 宏 省工商局副局长
杨 明 省质监局总工程师
来撑福 省药监局副局长
段克明 省工交办总工程师
滕西鹏 省金融办副主任
雷炳毅 省国税局总经济师
岳喜栋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刘西建 省政府研究室副主任
张冀平 西安海关副关长
张世权 省物价局副局长
诸秀文 省中小企业局副局长
胡文莲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副行长
胡汝强 陕西银监局副局长
王宏斌 陕西证监局副局长
蔡基谱 陕西保监局局长助理
陈中根 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副行长
刘宗昌 省信息中心主任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为联席会议常设办事机构,信用管理办公室主任由黄赛蒙同志兼任,副主任由省信息中心刘宗昌、马贞蕊同志兼任,信用管理办公室的具体工作由省信息中心承担。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条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五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征信机构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四条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况。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加快推进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开展了“诚信广西”建设,提升了广西的形象。但是,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健全的同时,社会信用缺失,买卖双方不信守合同、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逃废银行或他人债务等现象仍然存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经济运行健康发展,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建立健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加快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信用交易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最普遍的经济行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有利于降低经济成本,提高经济效率;有利于扩大社会信用交易,提高经济信用化水平;有利于增强经济活力,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深化开放合作的迫切需要。参与多区域合作必须遵循市场规则和国际惯例。建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社会信用体系,有利于优化经济环境,增强国内外投资者信心,积极主动参与推动多区域合作,更好地承接东部产业转移,推动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谐社会是诚信社会。诚信是人际关系和谐和睦、团结互助的基础。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有利于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无信为忧的社会氛围,提高社会诚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
各级各部门必须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规则,抓紧推动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快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政府主导、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以法规为基础,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计量)、守法经营等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覆盖全区范围的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建立激励惩戒机制,规范信用行为,发挥政府信用行为的示范引导作用。大力发展信用中介服务,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促进信用信息交易和信用服务的公平竞争。
2. 坚持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立足全局,通盘考虑,规划先行。要明确主要目标和阶段性任务,有步骤、有重点、分行业、有层次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探索建设“信用广西”的有效实现形式。
3. 坚持依法建设,严格监管。加强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制定明确的行业规范,统一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使用标准,保护个人、企业、社会团体和政府等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治失信行为。
4. 坚持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加强信用信息的安全防护,确保公民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确保政府政务机密、企业商业机密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安全。加强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数据的整合,依法依规进行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的“无缝”交换与互通。
5. 坚持因地制宜,节约高效。立足广西实际,本着节约高效、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依托,加强信用信息数据源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稳步推进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主要目标。近期,要加大推进和完善信贷征信体系建设,推进中小企业征信体系建设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2009年内,要研究制定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并逐步制定广西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和配套文件。2010年内,初步建成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信用体系,形成广西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到2020年,信用信息技术支撑体系、信用服务行业监管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有效运行,信用政策法规体系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有序发展,全社会形成“讲信用、守信用”的浓厚氛围,全面建成覆盖全区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框架和运行机制。
三、加快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任务和重点
(一)加快信用法规制度体系建设。以信用披露、信用征集、信用使用、信用管理、个人隐私权保护等为重点,研究制定信用法规规章,为信用管理和信用服务提供法律保障。尽快出台《广西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范政府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各行业信用信息向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及社会中介机构开放的程序、方式和范围。建立信用自律管理与风险管理制度,规范企事业单位和信用中介机构的信用活动。加强信用法规规章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增强信用法规规章与政策的协调性,推动各市、县(区)相关配套措施出台,加快建立包含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内部制度、标准范式在内的,涵盖自治区、市、县(区)三级的完整信用法规制度体系。
(二)着力构建统一信用信息平台。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基础,整合各部门、各行业、各方面的信用信息资源,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抓紧研究制订企业和个人信用标准体系,尽快统一和规范信用主体标志、信用范围、信用信息分类及编码、信用评价指标、信用信息格式、信用报告文本和征信数据库建设规范等,为实现部门、地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创造条件。根据统一标准,规范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以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切入点,整合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商务、交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人事、公安、仲裁等相关部门以及公共服务机构掌握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资料,构建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三)积极建立信用监督惩戒体系。建立由政府监管部门、各类授信机构、用人单位和公共事业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市场联防机制,对失信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信用公示、警告提示、限制消费、限制市场准入、降低信用等级、行政处罚等惩戒。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在工商年检、纳税服务、政府采购、行政许可等方面给予政策性鼓励,金融、商业和社会服务机构给予优惠或便利,促使企业和个人信用行为逐步走向规范。
(四)培育多元化信用服务市场。支持和鼓励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建设联合征信系统,发展以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商账催收等为主要业务的信用服务业。引导和鼓励信用服务企业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建立完整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增强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市场创新能力,深度开发信用信息资源,努力提供有特色、多样化、高质量的信用产品。鼓励信用专业人才创办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在工商登记、税费缴纳等方面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做好配套服务,培育和发展一批具备较高执业水平和道德水准,独立、公正、高效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和信用评估咨询人员。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发展,发挥行业协会沟通协调、咨询服务、行业自律和维护权益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信用服务行业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
(五)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动员各方面的力量,扩大影响,使全社会真正关注信用,提升全社会职业道德素质,树立诚信的公德意识,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注重加强对经济主体开展“诚信兴业”为内容的宣传教育,引导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诚信理念,使“不做假账”、“不制假售假”、“不偷逃税款”、“不逃废债务”、“不违法经营”、“不拖欠职工工资”、“不拖欠社会保险费”、“不欠缴住房公积金”成为企业和个人的自觉行动。要建立、完善行业信用规范、原则,引导行业内企业形成讲信用、维护信用的良好行风。结合开展“信用广西万里行”、“重合同、守信用”、“消费者信得过”、“百城万店无假货”、“诚信经商”、“劳动保障诚信企业”等多种形式的主题诚信活动,使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
四、加强对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从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组织开展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改善信用环境和信用秩序。
(二)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着力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及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机构的作用,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统筹协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三)分工负责,协调运作。要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及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列入工作目标,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各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要求,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
(四)先易后难,稳步实施。坚持先政府主导,后市场化运作,即初期由政府主导开展征信工作,并积极培育信用中介机构,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市场化运作。信贷征信体系建设先行,政府信用体系和其他信用体系分步推进。近期重点完善信贷征信体系,抓好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自核心信用信息数据库。工商、司法、电信、质检、环保、劳动等有关部门所掌握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要尽快与信贷征信体系联通,争取早日建立和开通“广西信用网”,面向公众提供相关咨询及资讯服务。
(五)加大政策支持。对信用体系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经费,凡属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可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统筹、规范安排并予以确保;对信用征信等服务机构的建立,政府可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帮助其完成项目的研究、论证和顺利启动;信用体系建设项目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建立、运营过程中,涉及的政府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并在土地使用、工商登记、运营性资产购置等方面给予优惠。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相应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抓紧落实工作措施,扎实有效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规范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等行为,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营造和谐、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在各相关部门配合下,依托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组织有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等信息源单位,建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平台。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源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并享有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的个人信用公共信息。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集和披露个人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应用管理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审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五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各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并经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披露的履约信息;
(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除个人信贷信用信息之外的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个人社会公共信息: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的信用信息;
(五)个人其他信息:涉及个人信用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采集下列信息:
(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个人财产状况;
(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具体数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六)与个人信用无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三)、(四)项中,涉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在个人自愿提供或公开的情况下除外。
第七条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信息采集的格式和标准应统一规范。信息经审查后录入平台。
第八条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录入了个人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后,允许信息主体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免费查询其被录入的信息。信息主体人在查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信息主体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对信息主体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公用事业单位对信息主体人提供服务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五)信息主体人或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的。
除前款第(四)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信息主体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信息主体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信息主体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第十条个人在就业、创业、助学、留学、职务升迁等事项中需要提供个人信用证明材料的,由信息主体人或书面委托他人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信息主体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每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指定或者建立异议处理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信息主体人认为所记录的本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有权向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四条信息主体人对其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的,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异议核查期间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信息予以异议标识。
第十五条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核查异议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异议信息有错误或者存在不准确等缺陷的,应及时予以删除或更正;
(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信息主体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息后注明信息主体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信息主体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处理,并书面告知信息主体人。
第十六条信息源单位发现已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应主动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予以更正或删除。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发现已录入平台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通知信息源单位进行核实,经信息源单位确认不准确、不完整或错误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对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信息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密切监控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九条信息源单位应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互不兼职的信息管理员、数据上报员和信息查询员。
第二十条信息源单位未及时报送或更新个人信用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受到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个人信用信息后未及时录入,导致个人信用信息长期缺失或不实,造成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信息主体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报送或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三)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
(五)篡改、毁损信用信息的;
(六)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信用中介组织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以及对个人信用的授信和等级评价制度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相关术语定义:
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金融、商务等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履约信息、商业信用信息、社会公共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信息主体人: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该信用信息用来反映信息主体人的信用状况。
信息源单位:是指由于部门职能或经营管理的需要,保存了与部门职能或业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或组织,这些信用信息一般是个人与该部门或单位发生信用关系时留下的原始信用记录。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是指我省向合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信息平台。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是指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个人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征信原则)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九条(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条(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信息匹配)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要求)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三条(系统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四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十四条(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禁止披露的信息)
未经被征信个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个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十六条(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
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个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对被征信个人的查询服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个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二)本人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十九条(收费规定)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
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个人信用报告。被征信个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以外的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被征信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个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二条(对用户提出异议的处理)
用户对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个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三条(异议的处理期限)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企业标准;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开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市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年度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处理情况。
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给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报告的;
(八)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从事征信业务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事、刑事责任)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个人信用制度,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和利用个人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咨询及评级服务的法人单位;
(二)个人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个人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 任何单位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个人不得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
第六条 本市成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个人身份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得本人同意后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使用人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个人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个人提供本人信用信息查询。
个人凭居民身份证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本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个人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个人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对个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个人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本人的信息报告;个人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本人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但个人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个人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泄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泄露个人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个人信用等级的。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个人信用信息、开展个人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提供信息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按照职权范围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